(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赵文强与张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强,张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赵文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张美兰,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赵文强诉被告张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强与被告张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强起诉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7日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9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9日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7日借款18000元,合计借款348000元,尚欠利息23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8000元及利息23000元。原告赵文强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3.7.借条(四万元)、2014.9.9.借条(五万元)、2014.1.20.借条(五万元)、2013.11.14.借条(三万元)、2014.8.22.借条(五万元)、2013.9.17.借条(六万元)、2015.2.9.借条(五万元)、2015.6.7.借条(18000元)。证明被告所欠的款项。被告张美兰对原告赵文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张美兰分八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48000元。其中:1、2013年9月17日借款6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文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间5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每天按本金20%计算违约金。2、2013年11月14日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文强人民币30000元正,归还日期2013年12月14日。3、2014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文强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4、2014年3月7日借款4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文强人民币40000元正。5、2014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文强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时间6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6、2014年9月9日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文强人民币50000元正。7、2015年2月9日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文强人民币5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4月9日归还,逾期一天按本金20%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为止。8、2015年6月7日借款18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文强人民币18000元正。庭审中,被告张美兰对欠原告赵文强借款本金34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没有写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至庭审时止,被告张美兰只欠原告赵文强三个月利息20880元(按2%的月利率计算)没有支付。对于被告张美兰已支付了多少利息给原告赵文强,双方均不愿说明,被告张美兰也没有提供支付了多少利息给原告赵文强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被告张美兰已支付给原告赵文强的利息不再结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美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愿说明被告张美兰已支付了多少利息给原告赵文强,被告张美兰也没有提供支付了利息给原告赵文强的证据,对此被告张美兰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被告张美兰已支付的利息不再结算,所以,本院对被告张美兰已支付给原告赵文强的借款利息不作处理。对于被告张美兰尚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已确认至庭审时止被告张美兰尚欠三个月的利息20880元(按2%的月利率计算)未支付给原告,且双方均确认对被告尚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48000元及利息20800元,合计368800元给原告赵文强;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尚欠的本金及每月2%的利率计算归还。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0元,由被告张美兰负担3416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865元,应退回3432.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6832元审判员 :邹炳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