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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9日就草率举行了婚礼。2013年9月11日生长子王骏洋,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辱骂、殴打。2014年7月底被告又一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此我回了坎上爷爷奶奶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被告至贵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互不沟通,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恳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4月9日举行婚礼,2013年9月11日生长子王骏洋,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回昌黎县朱各庄镇坎上村与爷爷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无能力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一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应加以珍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未到二年,且双方均表示不愿孩子随自己生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