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邱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系原告邱某甲之父),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2013年2月原告的父母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邱某甲(即原告),父母亲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此在2014年8月7日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父亲负责抚养。时至今日,原告父亲因无固定收入,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的正常生活无法保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生母,不能坐视不管,有责任也有义务抚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从2014年8月因病入院治疗,至今仍在服药中。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工作,至今还是一个人生活,无投靠父母,无固定工作,每隔二、三个月就要去医院复查身体。至于邱某乙提出每月给原告邱某甲抚养费600元,被告无法承担,且提出的标准也过高,远超出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并且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邱某乙曾签订协议书,原告由父亲邱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抚养费和监护责任,本人依法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龙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特殊病种补偿资格申报表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亲因患病导致原告法定代理人经济更加困难,无法独立抚养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父亲的疾病二十多年前就已患病,与抚养原告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某乙与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就有约定原告由其父邱某乙负责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签订的协议书是真的,但当时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字的。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目前本身患病仍需就医,无法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疾病证明及出院小结无医院盖章,但被告在龙海生活期间去医院检查过确实患有甲状腺疾病,但影响应该不会很大,可以承担抚养能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未附有出具机关的盖章,不具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认,依法不予确认,但可以认定被告曾患有甲状腺疾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邱某乙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邱某甲)。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8月7日在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洋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邱某甲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某乙负责抚养,被告卢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及监护责任。现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某乙认为其父患病需治疗,原告就学费用又不断增加,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单独抚养原告。另查明,被告卢某某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同居期间,患有甲状腺疾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均对其双方生育的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邱某乙因其父患病需治疗,且随着原告年龄增大须就学,需要增加一定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均无固定职业,但原告的监护人作为男性,较之作为女性的被告更具劳动能力,应承担更多的抚养责任,且被告亦身患疾病,应酌情减轻其抚养原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理由不当,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从起诉之月(即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应从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邱某甲抚养费300元;该款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度的抚养费,从2016年起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邱某甲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