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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滨江花园A区10栋1号。法定代表人:张益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系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林光,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佛声。委托代理人:黄威聪,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益文。上诉人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文及委托代理人黄冬日,被上诉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培基、黄林光,原审第三人李佛声及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原审第三人张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起诉和答辩意见原告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文在叶塘镇开发建造门店和商品房销售,2007年10月22日,张益文与被告的下属机构叶塘信用社签订一份《门店、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作为叶塘信用社的主管部门,曾新强、陈思强代表被告在合同中签名批准。该合同约定:叶塘信用社向张益文购买张益文开发建造的坐落在叶塘圩镇西环路的门店作为叶塘农村信用社综合办公大楼。2008年11月13日,张益文以原告为发包方将叶塘农村信用社综合办公大楼主体建造工程发包给张贵宣承建,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建造过程中,被告派员管理、监督,所有工程款由被告审批支付。2009年初,叶塘农村信用社综合办公大楼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将该办公大楼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对工程量如何计算、材料单价等情况均作了口头约定,工程量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按实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材料单价则按被告签证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2009年11、12月份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文因妻子犯重病陪妻子到广州治疗没有时间管理公司业务,张益文聘请的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建设装修工程的管工李佛声利用其与被告负责人曾定华熟识的关系,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对该办公大楼的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间将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405110.76元、水电安装工程款117776.52元打到李佛声个人账户,被李佛声取走盗用。张益文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和李佛声协商,要求李佛声返还装饰装修工程款405110.76元、水电安装工程款117776.52元给原告,而李佛声拒不归还,还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建造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张益文给付李佛声合伙利润597826.65元。此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虽然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在承建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合伙关系,但驳回了李佛声要求张益文给付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李佛声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佛声的再审申请。2012年9月间,李佛声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张益文支付合伙利润59万元给李佛声,但该诉请再次被人民法院驳回。与此同时,张益文也多次向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反映兴宁市农村信用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的建造和工程款结算情况,省联社经过调查,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答复,答复信中注明了省联社调查发现的问题,其中一点就是:被告在2010年7月23日付水电安装工程及办公楼二次装修工程款共522887.28元给李佛声时,存在实际收款人与发票中的收款人不完全相符的问题。被告的财务专户列支时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05110.76元、117776.52元,共522887.28元)及内部审批表作付款依据,两张发票的收款人为“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佛声)”,收款方证件号码为“L441425195102145XXX”(注“L”表示临时开票,后为李佛声身份证号)。在被告2010年7月9日《财务列支事项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事由”说明是“付款给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在实际汇款环节时却将款项直接汇入“李佛声”个人账户。认定被告在处理上述两笔工程款时确实存在瑕疵。且主体工程款的预付及结算时均有张益文亲自在场并签名,但上述两笔款项汇划时却无张益文在场或同意的事实,调查组认为被告的付款确实不够妥当。答复承认被告在处理上述两笔工程款项时确实存在较大瑕疵,收款对象的确定与汇款手续出了些问题,但并不存在有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得到答复后,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二次装修工程款和水电安装款共522887.28元给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款405110.76元、水电安装工程款117776.52元,合计522887.28元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张益文是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2日,张益文作为甲方(卖方),答辩人下属兴宁市叶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叶塘信用社)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门店、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叶塘信用社向张益文购买叶塘圩镇西环路一卡4层、建筑面积约1760平方米的楼房,作为叶塘信用社综合办公大楼。双方还对价款、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作了约定。《门店、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张益文、叶塘信用社及答辩人的相关人员分别签名,并盖了兴宁市叶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二、2008年11月13日,原告益兴公司与张贵宣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贵宣承包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主体和装修工程(还有张勇彬为合伙承建方)。双方还对价款、工期等作了约定。张益文和张贵宣分别签了名,还加盖了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三、2009年初,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主体工程建好后,又增加了附属工程。附属工程仍由张贵宣、张勇彬承建,至2009年4月全部工程完工,并于同年9月将大楼交付给叶塘信用社管理使用。期间答辩人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1日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张益文、李佛声办理叶塘信用社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和办理叶塘信用社房地产权证手续。2009年12月23日,叶塘信用社作为建设单位,益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水电安装工程和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工程结算咨询定案。《工程结算咨询定案表》施工单位负责人由李佛声签名,并加盖了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2月25日,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定案金额水电安装工程为117776.52元,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定案金额为405110.76元。四、2010年7月20日,答辩人(甲方)与张益文、第三人李佛声(乙方)签订了《关于叶塘信用社建设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协议双方确认: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已交付使用,根据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答辩人应付给乙方张益文、李佛声办公大楼购买款和部分增加工程款共计2982391.39元,扣除预付款2300000元和张益文在叶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168.60元,实际需付273222.79元。经双方协商,甲方付办公大楼购买款及部分增加工程款的结余款273222.79元给乙方后(乙方账户名为李佛声,账号:0115965040127900007798),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购买及部分增加工程已结算完毕。该结算付款协议由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定华签名并加盖兴宁市农村信用社印章,乙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文及第三人李佛声签名。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将工程结余款273222.79元汇入李佛声个人账户。2010年7月23日,答辩人将二次装饰装修款405110.76元及水电安装工程款117776.52元汇入益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李佛声)账户,由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00081975、00081976,发票中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写明: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佛声)。五、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在建设过程中,原告益兴公司没有设立公司账户,办公大楼的工程款都是付给张益文和李佛声的个人账户。张益文在其个人账户0115965130120900036573于2008年9月23日收到答辩人支付工程预付款8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10月9日收到70万元、10月19日收到30万元、11月3日收到30万元、2009年1月6日收到10万元,合计220万元。第三人李佛声在其个人账户0115965040127900007798收取了4笔工程预付款合计130万元(此款从张益文个人账户0115965130120900036573于2008年10月13日取款70万元、同年11月5日取款30万元、同年11月19日取款两笔各15万元存入)及工程结算款273222.79元。六、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建成移交给答辩人管理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文与第三人李佛声及张贵宣就办公大楼的结算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4日再次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各方同意按国家2006年定额下降10%结算主体与装修工程,但后来又被反悔。2011年4月14日,李佛声以张益文为被告向兴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建造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的合伙人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进行结算。3、确认主体工程造价为902792.36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597826.65元。兴宁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佛声的诉讼请求。李佛声对判决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2、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在承建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合伙关系;3、驳回上诉人李佛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1、(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己判决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在承建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合伙关系,这表明李佛声与张益文是承建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合伙人。答辩人在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交付给答辩人管理使用后,将二次装饰装修款405110.76元及水电安装工程款117776.52元汇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李佛声个人账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工程结算咨询定案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由第三人李佛声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2010年7月20日,答辩人与张益文、李佛声签订《关于叶塘信用社建设工程结算付款协议》时,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结余款273222.79元付给李佛声账户及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在建设过程中办公大楼的工程款都是付给张益文和李佛声的个人账户的事实,答辩人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是原告委托李佛声来办理二次装饰装修款及水电安装工程款的取款手续。李佛声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原告没有设立公司账户,故答辩人将二次装饰装修款及水电安装工程款汇入益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李佛声)账户并无不当,不存在任何瑕疵。3、答辩人支付二次装饰装修款及水电安装工程款后,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4、答辩人己于2010年7月22日将二次装饰装修款及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给李佛声,至今己4年多时间,现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二次装饰装修款及水电安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佛声述称: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二次装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佛声,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李佛声挂靠的单位。从联系业务、聘请人员、购买材料到结算工程款,均为李佛声经手,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二次装饰过程中未投入分文,也没有投入人力物力。综上所述,原告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仅在建造叶塘农村信用社综合办公大楼主体建造时才与李佛声有合作关系。办公大楼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是李佛声单独承包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益文的述称与原告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益文。2007年10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文与被告下辖的兴宁市叶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门店、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张益文购买位于叶塘圩镇西环路一卡四层,建筑面积约1760平方米的门店作为叶塘农村信用社综合办公大楼。双方还对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8年11月13日,张益文代表益兴装饰公司与张益宣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贵宣承包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主体及装修工程。主体工程建好后,增加的附属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等仍由原施工人承建。2009年4月,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2月23日,叶塘信用社作为建设单位,原告益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水电安装工程和二次装饰工程委托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工程结算咨询定案。《工程结算咨询定案表》施工单位负责人由李佛声签名,并加了原告益兴公司印章。经兴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定额,叶塘信用社(水电安装工程117776.52元),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定案金额为405110.76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文及第三人李佛声签订了一份《关于叶塘信用社建设工程结算付款协议》。2010年7月23日,被告将上述二笔款项共计522887.28元汇入原告(第三人李佛声)账户。后来,张益文、李佛声因工程结算等问题发生了纠纷。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李佛声以张益文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判决:1、依法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建造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的合伙人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进行结算;3、确认主体工程造价为902792.36元;4、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597826.6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佛声的诉讼请求。李佛声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2、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在承建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合伙关系;3、驳回上诉人李佛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支付给李佛声的2笔水电安装工程款和二次装修工程款共522887.28元,原告认为是被告错付,且是被告拖欠工程款,多次向信用社反映解决。2014年6月30日,广东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梅州办事处书面答复了原告,其中有“兴宁联社在处理上述两笔工程款项时确实存在较大瑕疵,收款对象的确定与汇款手续出了些问题,但并不存在有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答复内容。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装修款等522887.28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佛声、张益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各方坚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2日,兴宁市叶塘信用社与第三人张益文签订的《门店、商品房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叶塘信用社向第三人张益文购买位于叶塘圩镇西环路建筑面积约1760㎡的门店作为叶塘信用社的办公大楼,履行合同过程中,张益文、李佛声为合伙人共同承包建设办公大楼进行出卖的事实,已有(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在承建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合伙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在第三人张益文的账户打入工程预付款220万元,也打入了第三人李佛声的账户工程预付款130万元,其时,张益文、李佛声均无异议,而且第三人李佛声多次以“兴东建筑公司”(李佛声),一次以“益兴装饰公司”(李佛声)名义缴交城建税、堤围费、资源税、商业税等税费,被告将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款汇入第三人张益文的合伙人李佛声个人账户,虽然存在不妥之处,但也符合原、被告与第三人张益文、李佛声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该二笔款项重新支付给其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9元,由原告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款汇入李佛声的个人账户符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益文、李佛声之间的交易习惯,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购买门店、商品房作为叶塘农村信用社综合办公大楼,购销合同的卖方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文个人,该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均由上诉人承建,主体工程上诉人转包给张贵宣建造,工程款结算由张益文亲自与被上诉人结算。在叶塘农村信用社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张益文现场签名确认后被上诉人才支付的。叶塘农村信用社综合办公大楼建设、装修与第三人李佛声无关。2009年11、12月份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文因妻子患重病到广州治疗,没有时间管理公司业务,张益文聘请的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建设装修工程的管工李佛声利用其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曾定华熟识的关系,擅自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对该办公大楼的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间将上诉人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款405110.76元、水电安装工程款117776.52元打到李佛声个人账户,被李佛声取走盗用。被上诉人违反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益文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交易习惯,在没有张益文现场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打入李佛声的个人账户,造成上诉人无法取得工程款。二、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问题,上诉人曾经向省联社反映,省联社答复,兴宁联社在付水电安装工程及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款存在实际收款人与发票中的收款人不完全相符的问题,认定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述两笔工程款项时确实存在较大瑕疵。且主体工程款的预付及结算时均有张益文亲自在场并签名,但上述两笔款项汇划时却无张益文在场或同意的事实,调查组认为被上诉人的付款确实不够妥当。综上事实,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款共522887.28给上诉人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恰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佛声述称:一、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二次装修工程是由兴宁市信用联社直接发包给第三人李佛声承包,本案的第三人张益文和李佛声只是对主体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对二次装修和水电安装不存在合伙关系。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叶塘办公大楼的二次装修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三、至于第三人李佛声和兴宁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结算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因为第三人李佛声与兴宁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结算时,兴宁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要求其提供印章方便结算。李佛声本打算成立新的公司,但是张益文认为其已经有公司,所以就拿了上诉人的印章去盖。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二次装修工程、水电装修工程打入李佛声的账户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原审第三人张益文述称: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的水电装修工程和二次装修工程,都是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承包给张贵宣的,李佛声从来没有派工人去,所用的公章也是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李佛声是该公司的工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认定本案诉争的二次装修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主体的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应再次支付本案诉争的二次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款共522887.28元给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的二次装修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二次装修工程均由上诉人承建,与第三人李佛声无关。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发包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在《工程结算咨询定案表》上的施工单位栏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但李佛声却以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签名和收取诉争工程款,结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佛声与张益文在承建和转让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合伙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李佛声及张益文两个自然人之间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兴宁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是由李佛声与张益文合伙建造,并非由上诉人建造。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再次支付二次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款共522887.28元的问题。本院(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关于叶塘信用社办公大楼工程结算的事实”,认定“2010年7月20日,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益文、李佛声签订了《关于叶塘信用社建设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经结算,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273222.79元,后被上诉人将该款汇至李佛声账户,李佛声也确认收到了该笔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现上诉人将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以其是承包主体的名义提起上诉,并且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支付二次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款共522887.28元,证据不足,并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支付522887.2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上诉人兴宁市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庆浪审 判 员  黄莉芬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