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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章艳凤与万绍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艳凤,万绍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章艳凤(曾用名章艳风),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丰城市人,工程师,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滨,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绍文,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章文华,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艳凤诉与被告万绍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万绍文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华、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艳凤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万绍文驾驶赣M×××××号小车在广州路驶离魏玛峰尚小区时,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789.5元。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万绍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绍文驾驶的赣M×××××号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万绍文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绍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789.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绍文承担。被告万绍文辩称:侵权是事实,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误工期、护理期由医嘱确定;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的额度最高不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万绍文驾驶赣M×××××小车在南昌市广州路由魏玛峰尚小区门口开出小区时,遇原告章艳凤骑电动车后载其姐姐章新爱在广州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小区门口,小车撞到电动车,原告章艳凤及其姐姐章新爱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万绍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章艳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章新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艳凤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920.5元,其中被告万绍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医嘱:1、加强患肩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进行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术后6周,3月、6月、9月、12月复查,1-2年取出内固定物;3、随诊;其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14日得出:1、被鉴定人章艳凤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章艳凤后续治疗(含拆除右肱骨内固定装置)费用限定在人民币八千元整;3、被鉴定人章艳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章艳凤为此花费鉴定费3382.5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由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章艳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得出:被鉴定人章艳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章艳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正式职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另查明,案外人章新爱与原告章艳凤系姐妹关系。赣M×××××小车的车主系被告万绍文,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章艳凤、被告万绍文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章艳凤、被告万绍文共同承担医疗费中的11%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绍文驾驶赣M×××××小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章艳凤后载章新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章新爱及原告章艳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绍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章艳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章新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章艳凤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其与被告万绍文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赣M×××××小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万绍文承担70%的责任,原告章艳凤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章艳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其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章艳凤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出院后加强营养和需人护理的医嘱,仅可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即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可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则护理费为1296.55元(25931元/年÷12月÷30天×18天)。至于误工费,其系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正式职工,属于事业单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艳凤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天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的意见为8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限定在6000元-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仅提供维修费发票950元,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但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已对该车辆定损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章艳凤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35080.5元,具体含医疗费24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103832.55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96.55元、交通费300元;3、车辆修理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9513.05元。本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章新爱的医疗费为840.38元、护理费6482.75元、交通费100元,则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原告章艳凤医疗费用9159.62元(10000元-840.38元)、残疾赔偿费用103417.25元(110000元-6482.75元-1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13176.87元。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25920.88元(35080.5元-9159.62元)、残疾赔偿费用415.3元(103832.55元-103417.25元),共计人民币26336.18元,扣除医疗费中的11%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741.26元(24920.5元×11%),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还应承担70%即16516.44元【(26336.18元-2741.26元)×70%】,原告章艳凤自行承担30%即7078.48元【(26336.18元-2741.26元)×30%】及非医保用药费用822.38元(2741.26元×30%),共计人民币7900.86元。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章艳凤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93.31元(113176.87元+16516.44元),被告万绍文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918.88元(2741.26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艳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39513.05元,其中原告章艳凤自行承担人民币790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章艳凤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93.31元。三、被告万绍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章艳凤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918.88元。四、驳回原告章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1808元及鉴定费3382.5元,共计人民币5190.5元,由原告章艳凤自行承担1540.5元,被告万绍文承担3650元,因被告万绍文已垫付2000元,被告万绍文还应支付原告章艳凤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