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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春艳与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锐红、鲍东升、张克俭、刘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艳,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会员,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锐红,鲍东升,张克俭,刘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夏春艳,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会员,住所地隆化镇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峰,村主任。被告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8号楼一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李汉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国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锐红,市民,住隆化县。现住址隆化县。被告鲍东升,住隆化县。被告张克俭,住隆化县。被告刘玉成,住隆化县。原告夏春艳与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委会)、被告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被告赵锐红、鲍东升、张克俭、刘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艳及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文、被告赵锐红、鲍东升、张克俭、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洼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需要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7日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艳及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利、被告赵锐红、鲍东升、张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洼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玉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的天洋花园小区系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鲍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自2011年3月27日始,原告为该小区11、12、13、14号楼的每户都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每台单价2880元,12、13、14号楼己于2011年5月1日正式交房,且已陆续投入使用,被告下洼子村委会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太阳能热水器款,尚欠被告赵锐红、鲍东升、张克俭、刘玉成等住户的太阳能热水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下洼子村委会给付拖欠的太阳能热水器款23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下洼子村委会辩称,一、2009年村民王东平找到下洼子村委会请求帮忙联系天宇公司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下洼子村委会将王东平介绍给天宇公司,具体事宜天宇公司能否与王东平合作等事项,双方自己商洽酌处。二、下洼子村委会与王东平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至于原告是如何进入天洋花园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下洼子村委会不知情,且没有义务为王东平和原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负任何责任。三、在选房和回迁户回迁过程中,下洼子村委会为方便回迁户交纳太阳能热水器款项,减轻回迁户和王东平交通往返费用和工作量,在回迁户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时,下洼子村委会经王东平请求替其代收了部分回迁户太阳能热水器费用并已全额给付王东平。不同意交纳费用的回迁户,下洼子村委会无权强行收取。本案赵锐红等4户回迁户没有和下洼子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是否领取钥匙回迁,下洼子村委会不清楚,更谈不上收取相关费用。四、下洼子村委会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尽管是天宇公司开发建设的11、12、13、14号楼房,但不是天宇公司让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所以原告起诉天宇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天洋物业办公室所使用的一套太阳能热水器天宇公司愿意给付价款2880元。被告鲍东升辩称,我与原告说不着,他起诉我们没有原因,我也没有给原告打欠条,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克俭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我与原告也说不着这个事,谁让安的太阳能热水器找谁要钱。被告刘玉成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依据,并且也没有签订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锐红辩称,我买房时不知道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也没有人说过还欠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钱,原告未经我们各住户同意就给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我们不同意支付太阳能热水器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领款条三张。拟证明原告已领太阳能热水器款的数额以及原告与下洼子村委会买卖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在领款条上均有鲍洪海的签字。证据二、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锐红、鲍东升、张克俭、刘玉成在天洋花园小区的具体房号及拖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的具体数额。证据三、承德天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隆化县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为天洋花园小区12、13、14号楼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并一直保持正常售后维护。证据四、(2014)隆民初字第5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天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11号楼,在原告处购买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证据五、(2011)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下洼子村在天洋花园小区11、12、13、14号楼的回迁户安装了新飞牌太阳能热水器,与被告下洼子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证据六、2011年8月2日,下洼子村委会与韩翠荣出具的收据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隆化县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为天洋小区11、12、13、14号楼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单价2880元。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锐红对原告提交的一、三、四、五、六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均不知情。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天洋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是被告所有。被告鲍东升对于原告提交的一至六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显示的位于天洋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501室及14号楼一单元501室房屋并非其所有。被告张克俭对于原告提交的一至六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但认可天洋花园小区13号楼一单元102室房屋是其所有。被告刘玉成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六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但认可天洋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14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是其所有。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下洼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春艳系隆化县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经营业主。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的天洋花园小区系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隆化镇鲍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该小区11号楼系商品楼,12、13、14号楼为回迁安置补偿楼。上述楼房土建工程完工后,原告通过中间人王东平联系到下洼子村委会及天宇公司,自2011年3月27日始,原告为该小区11、12、13、14号楼安装了新飞太阳能热水器,每套单价为2880元,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下洼子村委会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太阳能热水器款,12、13、14号楼房太阳能热水器在回迁安置补偿户入住之前就安装完毕。其中登记在被告赵锐红名下的房屋安装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登记在被告鲍东升名下的房屋安装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二套,登记在被告张克俭名下的房屋安装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二套,登记在被告刘玉成名下的房屋安装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三套。以上总计八套太阳能热水器,合款2304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其使用的一套太阳能款2880元。本院认为,该住宅小区12、13、14号楼房的太阳能热水器款大部分由被告下洼子村委会给付原告,应视为原告夏春艳与被告下洼子村委会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义务,被告下洼子村委会应该履行给付太阳能热水器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下洼子村委会承担给付太阳能热水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宇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对其开发建设的楼房在住户入住之前,有管理义务,原告在为其开发建设的楼房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应视为其同意,故此,被告天宇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被告下洼子村委会、天宇公司认为应由太阳能热水器实际使用人承担给付责任,可另行主张追偿。被告下洼子村委会、天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买卖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会员、被告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春艳太阳能热水器款23040元;二、被告赵锐红、鲍东升、张克俭、刘玉成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会员、被告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