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昊发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昊发光材料有限公司,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永康市东昊发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法定代表人李浙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华,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38-3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法定代表人杨佐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学文化,该局纪委副书记,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1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广军,男,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学文化,该局法制科科长,住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北路16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永康市东昊发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发光材料公司)诉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昊发光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和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韩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昊发光材料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门牌号牌。双方还约定了货物型号、价款,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但被告以移民搬迁、街道拆迁和街道名称变更致使大部分门牌未使用为由,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620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东昊发光材料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辩称,2011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辖区内住宅、商户、机关单位等门牌号牌,制作材料由原告提供,报酬为1121415.00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中约定原告制作的门牌号牌由被告代为安装,安装费57798.00元由原告承担,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中扣除。被告发现缺失了部分门牌号牌,该门分门牌号牌的费用为23875.00元,应当在被告支付的报酬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512311.00元,扣除上述57798.00元和23875.00元后,现应当支付原告报酬527431.00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固原市原州区区域内的住宅、商户、机关单位等门牌号牌,材料由原告提供,报酬为1121415.00元。原告制作并提供了部分门牌号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门牌号牌由被告代为安装,安装费57798.00元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中扣除。被告要求在支付原告的报酬扣除未提供部分的门牌号牌费用23875.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512311.00元,现只欠原告报酬527431.00元。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门牌号牌、被告支付报酬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制作并提供了门牌号牌,被告已支付了报酬512311.00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安装的费用和原告未提供部分的门牌号牌费用后,被告现欠原告报酬5274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20000.00元,因查明被告现只欠原告报酬527431.00元,故本院只支持52743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康市东昊发光材料有限公司报酬527431.00元;二、驳回原告永康市东昊发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00元(原告永康市东昊发光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10900.00元),由原告永康市东昊发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01.00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负担40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