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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海峰与高俊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峰,高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峰,男,汉族,退休工人,1940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良,男,汉族,退休干部,1951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罗海峰与被上诉高俊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海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宝立,被上诉人高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罗海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用高俊良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办理购买廉租房。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审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保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廉租房并收取费用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给原告办理廉租房。对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罗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宣判后,罗海峰不服原审判决,以不存在借款事实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事实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万元的事实成立,从上诉人罗海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看,借款用途是办理购买廉租房用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购买廉租房事宜,但不能证明争议的一万元借款是购廉租房的活动经费,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未能向本院举出有效证据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李玉良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