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和平与倪敬洪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和平,倪敬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623-1号申请执行人蔡和平,个体户。被执行人倪敬洪,农民。申请执行人蔡和平与被执行人倪敬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倪敬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和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倪敬洪负担。因被执行人倪敬洪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和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6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