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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珍明与厉洪矿、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明,厉洪矿,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赵珍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洪矿,农民。被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104国道东。法定代表人陈长法。委托代理人厉洪矿,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诉讼代表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大厦一楼。诉讼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珍明诉被告厉洪矿、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众旺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付、王建,被告厉洪矿,被告众旺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厉洪矿,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珍明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邦修理铺门口处时,撞到厉洪矿停在路边的苏C×××××/苏C×××××挂号半挂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厉洪矿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众旺物流中心,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37299.17元。被告厉洪矿、众旺物流中心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受伤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在核实承保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两份商业险保额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责险5万元;2、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医疗费总额的20%;3、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赔偿标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各项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三轮汽车(原车号为苏C×××××号)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邦修理铺门口处时,撞到厉洪矿停在路边的苏C×××××/苏C×××××挂号半挂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厉洪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利国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04.2元。同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35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头面部多处擦挫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持续肢体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原告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36229.9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前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78.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厉洪矿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用于治疗。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的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七级、十级伤残之规定,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兄弟四人,母亲1938年3月5日出生,需要兄弟四人抚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厉洪矿,挂靠在被告众旺物流中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厉洪矿驾驶的涉案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厉洪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实际所有人为厉洪矿,挂靠在被告众旺物流中心,故被告厉洪矿及众旺物流中心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二保险公司根据投保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812.5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每天18元,经计算为63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6天,每天15元,经计算为84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限为56天,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经计算为280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限为168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0.98元计算,经计算为6884.6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伤残鉴定,经计算为12265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910元,经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3032.8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183032.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0000元。其余损失73032.8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909.8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十一分之二十即20866.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43.32元。被告厉洪矿及众旺物流中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珍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珍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20866.52元,以上二项合计130866.52元(被告厉洪矿垫付的9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厉洪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珍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043.32元;三、驳回原告赵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厉洪矿、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