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军与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130号申请执行人赵军,工人。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巨力化工公司).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关于赵军与襄阳巨力化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军2014年3月至10月份工资24088.40元。二、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军经济补偿33636.99元。三、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为申请执行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请求。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不服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军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所有财产均被另案查封并评估,银行账户又无存款,致使本案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喜审判员 宋进奎审判员 胡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