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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程乐伟与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乐伟,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程乐伟,居民。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梁井村孟庄组。法定代表人徐炳南,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做废纸的个体户,被告系做高强度瓦楞纸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废纸。截止至2015年元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废纸,共欠货款116380元,由于被告单位目前停产致上述欠款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3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乐伟向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纸品。经结算,货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10010元,2014年6月2日9140元,2014年6月10日8760元,2014年7月12日8920元,2014年7月27日10110元,2014年8月11日9770元,2014年9月25日9680元,2014年10月12日10880元,2014年11月1日9630元,2014年12月3日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8840元,2015年1月6日10640元,合计11638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地磅单、称重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38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地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乐伟给付货款116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