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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淑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淑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彦豪,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生,系孙某之父,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景长征,陈晓月(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瑞,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3日,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淑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彦豪及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张淑瑞及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淑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慈周寨乡前柿园村西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借道行驶时对向赵换娜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淑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赵换娜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瑞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淑瑞为原告现行垫付的相关医疗费应从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并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免责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事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淑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慈周寨乡前柿园村西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借道行驶时对向赵换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01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及赵换娜无责任,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原告孙某受伤后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15031.64元,被告张淑瑞为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4453元。另查明,被告张淑瑞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滑县骨科医院住院陪护证,鉴定影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5)第01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淑瑞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031.64元,护理费6942.5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鉴定照相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42.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2274.7元(包括张淑瑞已垫付的14453元);二、被告张淑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鉴定照相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4071.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淑瑞负担1220元,原告孙某负担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张振民审判员  曹振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