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张红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居彦,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名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艳因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居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艳诉称:2015年2月21日,龚多奎驾驶皖7J6**重型普通货车沿201省自北向南行驶至9KM+100M路段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刮碰到由原告张红艳驾驶并停在201省道西侧边缘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龚多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龚多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50658.71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追加车辆登记车主为共同被告,否则,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2时10分许,龚多奎驾驶皖7J6**重型普通货车沿201省自北向南行驶至9KM+100M路段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刮碰到由原告张红艳驾驶并停在201省道西侧边缘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310元。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多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下楼镇卫生院门诊救治,并到徐州九七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正值春节期间(正月初三)未办理住院手续,直到2015年3月3日才在下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93.52元。住院前后支出门诊医疗费4324.41元(下楼镇卫生院2184.41元、徐州九七医院214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后复查腰椎CT;2、加强营养、保持大便通畅;3继续口服活血、接骨药物;4、不适随诊。2015年5月22日,原告方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红艳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经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6.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红艳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龚多奎驾驶皖7J6**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挂靠在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龚多奎是实际使用人。还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龚多奎垫付款6589.02元。本次诉讼,原告是以龚多奎、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的。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龚多奎的起诉,被本院准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龚多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以致撞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准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起诉谁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不予追加。保险公司主张若不追加被告,商业险赔偿不应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17.93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在灵璧县下楼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893.52元,门诊医疗费4324.41元(下楼镇卫生院2184.41元、徐州九七医院2140元),合计5217.9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及住院前在门诊治疗计1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132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后复查腰椎CT,加强营养,口服活血、接骨药物等。原告住院及住院前在门诊治疗计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营养期酌定14天+30天=4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44天=1320元;4、误工费6258.52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予以采纳。2015年2月21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25日,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主张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计算,予以采纳。94天×66.58元/天=6258.52元;5、护理费6240元。原告腰椎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后复查腰椎CT。原告住院及住院前在门诊治疗计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护理期酌定60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104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104元/天×60天=6240元;6、残疾赔偿金19832元。原告是农民,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按20年计算,9916元×20×10%=1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500元。交通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500元;10、施救费310元。已正式票据为依据;11、鉴定费8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采纳,相应鉴定费1600元合理扣减,本院支持800元。以上合计46398.4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龚多奎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艳医疗费52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6258.52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施救费310元,合计45598.45元。龚多奎已付的6589.02元,应予扣除。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5598.45元-6589.02元=39009.43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合计39009.43元;二、驳回原告张红艳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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