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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易永高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3日,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其本人的云EL3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载易春文)由禄丰县金山镇南雄村委会下家昌村往禄丰县城方向行驶至沪瑞线K2879+500m处时,与张某寿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拖挂的旋耕机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易某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易某某静脉血液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1.5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易某某提出:家中尚有老人及正在上大学的孩子要照管,请求对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其本人的云EL3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载易某文)由禄丰县金山镇南雄村委会下家昌村往禄丰县城方向行驶至沪瑞线K2879+500m处时,与张某寿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拖挂的旋耕机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某春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易某某静脉血液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1.5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酒精检测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伍佰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