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洪锋、孙振花与李家岭、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锋,孙振花,李家岭,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洪锋,男,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振花,女,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家岭,男,汉族。被告: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路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梁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本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锋、孙振花与被告李家岭、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锋、孙振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岭、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锋、孙振花诉称,2015年7月7日19时许,李家岭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42省道127公里+150米处躲避同向超车的车辆时,与对行的王洪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车载孙振花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孙振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家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71元,车损10297元,车辆施救费100元,邮寄费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家岭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险各50万元(含不及免赔)属实,在核实李家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62元,对于拆检费应由李家岭、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单据施救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家岭未作答辩。被告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家岭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127公里+150米处躲避同向超车的车辆时,与对行原告王洪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车载孙振花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振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振花先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07.71元。原告王洪锋驾驶的车辆鲁Q×××××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临沂市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10297元。另查明,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李家岭,登记车主为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锋、孙振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岭、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原告孙振花主张的医疗费607.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王洪锋的车辆损失费10297元,发票、修车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施救费、邮寄费等,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孙振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07.71元,原告王洪锋的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振花医疗费607.71元、原告王洪锋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锋车辆损失费82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家岭、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