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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海,田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芦海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波萍,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青,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博,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豪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3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金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辰豪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萍、李海珍,被上诉人杨海、田青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刘道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宝辰豪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杨海和田青因购房需要向宝辰豪雅公司借款19878304.02元,现尚有10340942.91元未还。故宝辰豪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海和田青偿还借款10340942.91元,并要求杨海和田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宝辰豪雅公司虽提交了借款单(借款人处是杨海签字,金额为19878304.02元),用于证明其和杨海、田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该院发出书面函件,载明“宝辰豪雅公司为杨海支付的19878304.02元购房款系该公司的行贿款,犯罪嫌疑人韩×、杨×、杨×1涉嫌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实质是以借为名的行受贿行为,双方并非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纠纷。”故该院认为,宝辰豪雅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杨海、田青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宝辰豪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制作的有关函件认定宝辰豪雅公司针对本案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函件存在表述错误,其次宝辰豪雅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函件属单方推测,一审法院不应以此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应中止审理案件,等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3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杨海、田青答辩称:同意宝辰豪雅公司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件认定涉案款项为行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期间,宝辰豪雅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2.昆都仑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函,统一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函件在侦查终结的时间问题上出具有误。杨海、田青认可宝辰豪雅公司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杨海、田青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宝辰豪雅公司虽提交借款单,证明其与杨海、田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鉴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已就本案发出书面函件的事实,故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宝辰豪雅公司与杨海、田青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宝辰豪雅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宝辰豪雅公司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迪书记员李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