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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唐萍、杨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唐萍,杨琼,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58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街道办事处仁和村4组武侯大道高新段。负责人王少国。被执行人唐萍,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被执行人杨琼,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唐胜,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做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唐萍、杨琼、唐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234385.25元及利息,执行费3416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玉龙六巷95号1栋7单元3层8号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但上述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