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与徐进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红卫。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公司员工。原告张红卫与被告徐进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新、被告徐进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7日13时40分左右,张红卫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徐进林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载陈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红卫、徐进林、陈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红卫、徐进林承担同等责任,陈静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徐进林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计38天。2015年3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红卫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碾压伤,右足骨��膜室综合症,其右侧足弓部分破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红卫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限9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99190.77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9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双方对第一、二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及伤残等级、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其医疗费为99406.77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费),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862.60元,应调整至伙食补助费范畴。故医疗费应调整为98544.1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计算合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项下损失合计10012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064.08元[(100128.17元-10000元)×50%];3、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工友顾建辉的证人证言来证实原告在他人渔船上打工的事实,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150元/天收入的依据,故本院只能参照渔业标准77.62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支持原告误工费13971.6元(180天×77.62元/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两个护理人员,一个是其妻子李玉红,另一个因无法确定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且缺乏停工收入损失的依据,故对其中一人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护理期限,支持原告护理费7460元[(80+70)元/天×38天)+(22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费的依据,原告从事渔业打工的工作缺乏长期性与稳定性,原告既不是承包渔船的老板,也不具有正规出海捕劳的证件,加上渔业本身也是广义农业的范畴,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赔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伤残等级及参照的标准问题,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鉴定路途距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66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8、车损,本院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支持原告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9、鉴定费2280元,系���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91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911.68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依法减半收取62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红卫负担462元,被告徐进林负担14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