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恒、李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70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菊梅。被告李恒。被告李红。被告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吴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恒、李红、恒成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恒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548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混凝土泵车4台、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14800000元,其中首付296000元,余款11840000元由被告李恒办理60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被如被告李恒未按本合同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恒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恒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按揭费用6000元,首付款人民币296000元,由被告李恒自2012年10月开始,前59个月每月付人民币5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人民币l0000元,共分60个月向原告支付。原告依约向李恒交付了设备,但李恒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李恒已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付的货款120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19000元。被告李恒与被告李红系夫妻,被告李恒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李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恒成租赁公司为被告李恒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李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恒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219000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红对被告李恒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恒成租赁公司对被告李恒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恒、李红、恒成租赁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恒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违约金的计算依据;5、被告恒成租赁公司为被告李恒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恒之间就首付款的支付达成了补充协议。证据四、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恒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五、对账函、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恒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恒、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恒、李红、恒成租赁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恒、李红、恒成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恒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548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K52X-6RZ混凝土泵车2台、ZLJ5336THBK47X-5RZ混凝土泵车2台、ZLJ5121THB混凝土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148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李恒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296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1163650元,余款11840000元由被告李恒办理60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买受人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被告李恒作为买受人、被告恒成租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名。《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按揭费用6000元;第二条约定,首付款余额296000元,乙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前59个月每月付人民币5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人民币l0000元,共分60个月向甲方支付。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恒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李恒签字确认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李恒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恒已拖欠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付的货款120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恒、李红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李恒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被告恒成租赁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的盖章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李恒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首付款,被告李恒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首付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李恒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恒没有按时支付设备首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恒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付的货款1200000元、违约金219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设备首付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恒、李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恒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恒成租赁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三被告李恒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付的货款1200000元、违约金219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首付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红对被告李恒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恒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71元,由被告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