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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新、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宁AXXX**“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青铜峡市莲湖农场种子队港菜田中练习开车,车辆失控冲向田间水泵房,将在泵房门口休息的剡某某挤压当场死亡,水泵房墙面垮塌,陈某某拨打“120、110”。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剡某某符合钝物致胸腔脏器及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3日,香港某贸易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剡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殡仪馆停尸费等共计51万元整,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接警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车辆、驾驶证查询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注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姚某某、韦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农田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