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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万祖军、廖华宾与廖华宾、郑直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祖军,廖华宾,郑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66-1号原告万祖军,农民。被告廖华宾,年龄不详,个体工商户。被告郑直华,年龄不详,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万祖军与被告廖华宾、郑直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万祖军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廖华宾、郑直华位于保康县马桥镇张湾村矿山机械门店中的货物予以扣押,并已提供其所有的鄂f×××××德福牌轻型货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万祖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廖华宾、郑直华位于保康县马桥镇张湾村矿山机械门店中价值30000元的货物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将原告万祖军所有的鄂f×××××德福牌轻型货车予以扣押,交由原告万祖军保管、使用。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