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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程立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立正,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立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立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立正于2013年12月26日在钟山县钟山镇南路广安宾馆开房,容留程某、莫某、周某、梁某等人一起吸毒。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立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查查明:被告人程立正于2013年12月26日在钟山县广安宾馆用莫某的身份证登记,其本人付费用开了208号房,并提供毒品,容留程某、莫某、周某、梁某等人在208号房一起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程立正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立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程某、莫某、周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五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旅客业治安管理系统信息一份,(2013)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立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立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