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汤秀泉与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泉,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汤秀泉。被告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516号商业6号负一层。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职员。原告汤秀泉与被告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泉,被告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泉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就职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至2012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十级。2012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和复工通知书各一份,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中夜班费、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4天共计11586.21元;二、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中夜班费共计4806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防暑降温费、取暖费1968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个月共计3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二、(2013)南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证据四、复工通知;证据五、加班申请表、关于严格执行公司考勤制度通知及岗位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加班申请表只是空白表,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岗位规定只是绩效扣分与绩效工资无关。被告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因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属于道闸岗位,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其他补助等,因此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原告工资中已经包含中、夜班费,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第三项,2012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度的相关待遇已在年底随奖金一并发放,但原告主张到2014年2月份所以也不涉及上述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第四项,被告于2012年2月份作出顺延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2年6月送达到原告本人。此举应该视为双方已经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及邮政查询单;证据二、指纹打卡考勤记录、排班表;证据三、工资发放明细。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收到过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实发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发放明细,认为没有发放过加班费和中、夜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秀泉于2009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道闸班长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依据原告所在岗位工作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3月28日,原告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2012年6月7日,经该委鉴定原告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2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单位与您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3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基于您目前属于工伤鉴定的特殊情形,故将您的合同期限顺延至工伤鉴定确定之日终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告知原告因鉴定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故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返岗上班。2012年9月6日,原告返岗上班。原告自述在工作期间头部受伤,从2014年4月8日开始休病假,至今未到岗上班。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作时间为:早班早7:00-下午2:00,中班下午2:00-晚10:00,夜班晚10:00-次日早7:00,早中晚三班倒,以五天为一个周期循环,每月休息四天。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奖+加班费。再查,依据被告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计4095.6元,被告单位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费共计2154元。综上,上述期间存在加班费差额1941.6元。原告2013年4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计551.7元,被告单位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费共计231元。综上,上述期间存在加班费差额320.7元。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1700元,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计7503.4元,被告单位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费共计2996.9元。综上,上述期间存在加班费差额4506.5元。综上,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加班费差额6768.8元。又查,依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作时间,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每日16元,中班费每日8元,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汤秀泉支付夜班费640元、中班费3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中、夜班费904元。2013年度,夜班费每日17.8元,中班费每日8.9元,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汤秀泉支付夜班费2082.6元、中班费99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中、夜班费3009.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夜班费每日19.6元,中班费每日9.8元,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汤秀泉支付夜班费392元、中班费1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中、夜班费489.5元。综上,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已依照相关规定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中、夜班费。又查,2013年度,被告发放冬季取暖费570元,不存在差额。2013年度,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430元,存在差额34元。又查,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3日,该委作出南劳仲不字(2014)第0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的争议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现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一节,经本院依法核算,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加班费差额6768.8元,被告应补发上述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中、夜班费一节,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上述待遇,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防暑降温费、取暖费一节,原告主张2013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已足额发放2013年度冬季取暖费,但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存在差额34元,被告应予补发。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原、被告已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后因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及复工通知,原告亦到岗工作,应视为双方按前述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汤秀泉加班费差额676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汤秀泉防暑降温费差额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六条【国家和用人单位的发展福利事业责任】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