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伟东、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丁伟东。被告:陈勇。被告:丁威敏。被告:胡金娜。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丁伟东、陈勇、丁威敏、胡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康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丁伟东、胡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丁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丁伟东、陈勇、丁威敏在2013年11月25日与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为贷款人,丁伟东为借款人,陈勇、丁威敏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金娜向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丁伟东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丁伟东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后被告丁伟东归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伟东作为借款人、胡金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能返还借款本金,亦未能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及罚息、复息,被告陈勇、丁威敏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发生。2013年11月,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丁伟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9261.35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要求判令被告陈勇、丁威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655号关于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于2013年11月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开业,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2、2013年11月25日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伟东、陈勇、丁威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丁伟东作为借款人,由被告陈勇、丁威敏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3、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丁天军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的事实。4、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胡金娜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金娜向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作出承诺,对被告丁伟东向该行的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丁天军共计欠息19261.35元的事实。被告丁伟东、胡金娜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勇、丁威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伟东、胡金娜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勇、丁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丁伟东、陈勇、丁威敏在2013年11月25日与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为贷款人,丁伟东为借款人,陈勇、丁威敏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金娜向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丁伟东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丁伟东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后被告丁伟东归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伟东作为借款人、胡金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能返还借款本金,亦未能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及罚息、复息,被告陈勇、丁威敏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发生。2013年11月,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诉请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院。本院认为:贷款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伟东、陈勇、丁威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金娜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丁伟东、胡金娜未能按期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陈勇、丁威敏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已构成违约,应对被告丁伟东返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伟东、胡金娜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9261.35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陈勇、丁威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丁威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东、胡金娜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9261.35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勇、丁威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勇、丁威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伟东追偿。如果被告丁伟东、胡金娜、陈勇、丁威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085元,由被告丁伟东、胡金娜、陈勇、丁威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康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