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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鄂普全与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鄂普全,工人。委托代理人:夏淑艳,退休工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朝,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鄂普全与被告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普全及委托代理人夏淑艳,被告吉祥药业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刘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普全诉称,被告唐山吉祥药业是在原唐山市妇幼药厂破产后于1997年成立的,是国家一中型企业。2001年吉祥药业通过改制方案,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唐山妇幼药厂,2001年参加了企业改制,享受了国家给予的巨大优惠政策,并且出资2万元,成为吉祥药业的一名股东。多年来原告对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5年3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早在2005年8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开除手续,并在唐山市社保局备案,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接到开除处分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解除或开除处分时不仅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及规章制度等依据,而且在送达的程序上也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保证对职工处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依法起诉要求确认2005年8月被告吉祥药业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备案无效,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祥字(2005)第1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当时被告只是让原告自谋职业并未作出开除的决定。2.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2006年3月份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才知道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并备案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吉祥药业辩称,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鄂普全与被告吉祥药业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民一终字414号民事裁定书最终确认了该判决书的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由原告承担败诉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劳裁书(2006)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经仲裁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3月份恢复了劳动关系。2.2006年8月14日原告诉状一份、(2006)南民初字第1168号判决书一份及该案的送达证两份,证实原告在2006年已经知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吉祥药业公司作出的唐吉祥字(2006)第4、5号文件,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错误,公司对其进行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4.2006年8月11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案通字第73号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对公司作出的唐吉祥字(2006)第4、5号文件不服申请仲裁。5.(2007)唐民一终字2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撤销(2006)南民初字第1168号判决书,发还路南区法院重审。6.(2007)南民初字第1478号判决书一份、原告上诉状一份、(2008)唐民一终字414号裁定书一份,证实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生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2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但是2006年经过两次诉讼,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应是一式四份,我公司已经送达了原告,但具体什么时间送达的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鄂普全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04年3月1日,原告受公司委派任被告吉祥药业参股的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药业)副经理。2005年4月因南方药业亏损,被告转让了其在南方药业的股权,并于2005年4月19日制发文件免去原告副经理职务,招回公司待岗。2005年6月6日,被告制发吉祥字(2005)10号文件,决定自2005年8月31日以后免去原告一切待遇,自谋职业,同年8月1日,被告在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开除原告的备案登记,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6日通过了审核。2005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下发通知,自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唐山劳动报刊登了该通知,原告对被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向原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6年3月2日,原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裁字(200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撤销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10号文件对原告鄂普全视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吉祥药业履行了该裁决义务,恢复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补发了生活费。2006年3月26日、3月27日。被告吉祥药业先后制发了唐吉祥字(2006)第4、5号文件,以原告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鄂普全与被告吉祥药业的劳动合同,原告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并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是在2015年3月13日去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被告在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的事实并提交了当日复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登记表的收据一张。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备案的事实通知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5年6月6日,被告吉祥药业制发吉祥字(2005)10号文件,决定自2005年8月31日以后免去原告一切待遇,自谋职业,并于同年8月1日在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开除原告的备案登记。2005年11月18日被告吉祥药业又以原告旷工为由制发通知,自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唐山劳动报刊登了该通知。2006年3月2日,原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裁书(2006)11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被告唐山吉祥药业于2005年6月6日作出的吉祥字(2005)10号文件中关于对原告鄂普全视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也履行了该仲裁裁决,故被告吉祥药业于2005年8月1日在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关于开除原告鄂普全的备案自然失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普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鄂普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