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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大专文化,甘肃省合作市人,住甘肃省合作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国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5月12日挪用单位公款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马某甲与朋友杨某某商议做生意,由于被告人马某甲暂无资金,由杨某某帮其垫付25万元入股资金,2014年5月,杨某某因资金紧张催促被告人马某甲归还资金,5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利用担任单位会计的职务之便,从单位账户提取20万元公款,连同自己的5万元共计25万元归还了杨某某帮其垫付的25万元入股资金,杨某某用此款归还了迭部信用社的贷款。2014年7月9日,单位发现此事后,被告人马某甲归还了挪用的20万元公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向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作调动介绍信、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为某中心小学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2、某中心小学提供的会计工作移交书: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移交会计手续时某中心小学银行存款余额为986,180元。3、被告人马某甲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5月被告人为偿还杨某某帮其垫付的工程款从单位账户中分三次共计挪用公款20万元。4、某中心小学提供的账户启用表:证实该校的资金流转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某中心小学银行账户信息、现金支票信息:证实该校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16日由该校分别提取22.5万元现金(7万元、6万元、7万元、2.5万元)。6、借款申请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7日证人杨某某以承接“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为由,向迭部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同日该机构向杨某某贷款90万元。7、卓尼县农村信用联社及杨某某提供的6210616007700000391账户信息:证实5月12日证人杨某某账户内分别存入现金19万元、1万元(账户余额530,391元)。8、合作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杨某某6210610008200251829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5月16日其将525,000元现金从尾号0391内存入该卡(账户余额为1,153,835.94元),同年6月13日向79121011000008053归还银行贷款919,890元(账户余额220,913.94元)。9、马某甲提供的伪造对账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合作市某中心小学账户余额为986,180元。10、合作市某中心小学及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尾号4997账户信息交易情况:证实2014年5月26日,该校账户余额为764,079.45元。11、黄祥生4340621820048951建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向被告人马某甲6228464050000905211卡内转账25万元。12、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7月9日马某甲通过尾号5211卡向某中心小学转入现金233032.55元的事实。13、马某乙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22日马某乙向被告人马某甲尾号5211卡内存入25万元现金的事实。14、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7月22日,马某甲向张某某尾号6541建行卡内存入现金25万元的事实。15、卓尼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预借款申批表:证实2012年6月20日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承包卓尼县纳浪乡中低田改造项目。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交接会计手续时银行对账单余额为98万元,7月份现任会计发现账上少了20余万元及马某甲返回23万元现金的事实。17、证人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其去农行营业室取得对账单上的数额与之前听到的数额不符,7月9日被告人将23万元汇往学校账户的事实。18、证人丹某某(男,35岁,系某某中心小学校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交接会计手续时,其并未发现单位账目有何异常,7月8日现任会计去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发现单位账目有问题,7月9日被告人将23万元汇往学校账户以及被告人马某甲挪用公款的事实其并不知情。19、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9日在学校中层领导会议上知道前任会计马某甲担任会计期间短款一事及会上决定将此事上报市教育局的事实。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在一次饭局上其称有一朋友在修路,询问马某甲是否愿意入股,马某甲欣然同意,但无资金,杨某某允诺先帮其垫付25万元入股资金。后杨某某资金紧张,催促马某甲归还先前垫付的入股资金,后其将马某甲归还的入股资金用于归还贷款,但其并不知情马某甲归还的垫付款为公款的事实。2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湘珍办公印务中心伪造假银行单据的事实。2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今年刚过完年,杨某某说有个道路硬化的工程,他问我做不做。我打算做,但是我没有钱,当时杨某某就答应给解决部分资金,工程具体由他操作。因为是很多年的朋友,我就没有问过工程的细节,他给我垫付了25万元投入到工程中,当时也没有打借条。今年5月份的时候,杨某某让我给他还钱,我当时手里没钱,我问我爸爸借钱,我爸爸的钱都买理财产品,一时取不出来。5月12日,我就从学校账户上分三次用现金支票提了20万的现金,又凑了父母亲的5万元,共计25万元归还了杨某某的工程垫付款。6月6日,我给学校移交会计手续,校长让我打印银行存款余额单,我就到湘珍复印店,用真实的银行存款余额单做了一张假的银行余额单交给了校长。因为我爸爸的钱买了20万的理财产品,一时取不出来,我就没有及时还上学校的公款。7月9日,校长叫我去他的办公室,说他们已经发现了这件事,让我马上把这20万元公款进到学校账户上,当时我手里没有钱,我给黄某某打了个电话,从他那里借了25万元,他把钱转到我的农行卡上,我就把钱进到学校账户上了,进账了233,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单位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000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全部退还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勇 生审判员 郝  勇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华尔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