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岛闽商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闽商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青岛闽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才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桂武,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平,男。原告青岛闽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朱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董桂武、被告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青岛市崂山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等建筑材料,逾期付款,按当期应结算的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供货,但被告违反约定,拒绝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特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9891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冶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我们公司公章,送货地址青啤三厂不是我们公司承建的工地。被告朱和平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1,《买卖合同》,欲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木方、木胶板、落叶松板材的价格、数量、收货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朱和平签名、并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四冶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四冶公司没有出具过这样的公章。证据2,送货单10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方青啤三厂工地供应买卖合同所载之货物,共计人民币398915.2元。被告质证称,青啤三厂不是被告的工地,送货单不予认可。证据3,录音资料光盘一份欲证明:四冶公司承建青啤三厂工程项目,被告朱和平向原告宣称其是四冶公司项目经理,朱和平系代表被告四冶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听完录音播放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本身这个事认可,录音中有些话是真的。因为当时对这个项目不了解,经过了解,青啤三厂不是四冶公司的的项目,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朱和平是被告四冶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劳务款项已履行完毕。四冶公司不排除委托朱和平买过一些建筑材料,但四冶公司直接把款项支付给朱和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看,该证据是被告朱和平出具给四冶公司的,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该证据记载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四冶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朱和平向原告宣称的身份是项目部经理。而且从被告四冶公司提交证据形式看,其中一张收条是收到工程款95万元,可以看出被告朱和平是项目经理的身份。劳务承包人是被告四冶公司单方说法。而且仅仅说明二被告之间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即善意第三人。该证据证明内容被告明确表示,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被告朱和平购买建筑材料,因此,从被告四冶公司认可的在涉案购买建筑材料时,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四冶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冶公司申请对《买卖合同》中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买卖合同》中盖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质证称,该报告仅仅证明检材的印章与本案的合同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中的四冶公司印章不属于四冶公司所有。因朱和平是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报告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在印章管理上存在混乱现象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情况。被告四冶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四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朱和平不是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1817项目经理叫焦志强,该合同的履行目的地青啤三厂不是四冶公司的项目。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海军1817工程项目指挥部调查,并对该工程项目指挥部指挥李金禄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该笔录证明被告朱和平是被告四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和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金禄是否涉嫌犯罪和本案无关。被告四冶公司质证称,询问笔录中的李金禄因和原告涉嫌受贿关系已经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木胶板、落叶松板材,以及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为每月付总货款的80%,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买方委托提货人张启财、欧阳彬、朱茂群、朱文华,逾期付款按照当期应结算的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等,被告朱和平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同名公章。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方青啤三厂工地供应买卖合同所载之货物,共计人民币398915.2元,由买卖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张启财、欧阳彬、朱茂群、朱文华签收。另查明,被告四冶公司代理人孙国良在录音资料中承认青啤三厂是四冶公司的项目,由该公司另一团队刘经理负责管理。再查明,被告四冶公司承包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工程,朱和平是四冶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经原、被告之间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可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朱和平是否为履行被告四冶公司职务行为,《买卖合同》是否约束原告及被告四冶公司;2、被告四冶公司是否收到材料。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四冶公司代理人孙国良在录音资料中承认青啤三厂是被告四冶公司的工程项目,朱和平负责该项目材料的采购;本院对李金禄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朱和平是四冶公司1817工程项目经理。且青啤三厂是否为被告四冶公司的项目,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司法鉴定意见仅能证明《买卖合同》中盖印的四冶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而无法证明该印章不属于被告四冶公司所有。而且朱和平在一系列买卖合同案件中,均作为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即使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但被告朱和平以四冶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在外观上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朱和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冶公司对朱和平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朱和平作为被告四冶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四冶公司之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四冶公司认为朱和平的行为侵害了其的权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向朱和平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由买卖合同委托提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均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已经收到涉案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四冶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989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当期应结算的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因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拖欠货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同期贷款利率×1.5×1.3)计算。关于被告朱和平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和平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被告四冶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四冶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8915.2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989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和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4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