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俭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海林,黄俭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海林,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简福就,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俭华,无业,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海林、黄俭华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余海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人余海林伙同黄俭华在开平市城区多次结伙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20时许,余海林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黄俭华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川菜馆附近时,见到被害人周某独自一人提着手提袋行走,余海林遂驾车靠近周某后,黄俭华伸手抓住手袋提手欲抢走手袋。因周某用力扯住手提包不放手,黄俭华立即下车并以胡椒喷雾喷射周某的眼睛的手法,抢走周某的红色皮质女装手提袋,内有联想手机1台、现金100余元及证件等物,得手后二人驾车逃跑。2015年2月21日零时许,余海林、黄俭华驾驶上述摩托车去到开平市长沙东郊新村金苹果幼儿园附近,以同样手法强抢黄某的手提包,遭到黄某反抗后,黄俭华马上下车使用胡椒喷雾喷射黄某的眼睛,之后抢走黄某的手提袋,内有价值1402元Iphone4S手机1台、现金1500余元、银行卡2张、购物卡及证件等物,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黄俭华使用黄某手机微信支付功能为其手机号码130××××7359、325XXXX532、130××××7350分别充值500元、500元及50元,为余海林手机号码136××××1806充值500元。2015年2月21日23时许,余海林、黄俭华驾驶上述摩托车去到开平市三埠荻海鲤鱼门酒楼附近,使用胡椒喷雾喷射戚某的眼睛后,将戚某的黄色皮质手提袋,内有酷派手机1台、现金400余元,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余海林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俭华于同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海林、黄俭华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其中退赔被害人周某现金、手机及小车配匙,合计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现金、手机等费用,合计4500元;退赔被害人戚某现金及手机,合计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林、黄俭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黄某、戚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机短信、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收条、行驶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海林、黄俭华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林、黄俭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海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俭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亲属向三名被害人作了退赔,对于退赔的数额,予以确认。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其属作案工具,应予退回给被告人余海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海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黄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责令被告人余海林、黄俭华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周某、黄某、戚某(均已退赔)。四、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予以退回给被告人余海林。原审被告人余海林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三宗事实中第一和第三宗事实,是其主动供认的,属于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海林的辩护人提出:1、余海林主动供述事先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两宗抢劫事实,属于自首;2、余海林的行为是基于抢夺的目的而发展为抢劫,数额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海林、原审被告人黄俭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海林、原审被告人黄俭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余海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俭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退赔的确认和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余海林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于坦白罪行,不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其坦白行为对犯罪产生的后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依法不可减轻处罚。其次,上诉人余海林及原审被告人黄俭华采取使用胡椒喷雾喷射被害人眼睛,暴力夺取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无疑。原审法院已经综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量刑情节,适用了法定最低刑,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海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楚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