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广锋与被告洪辉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公司、叶文梅、陈意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锋,洪辉惠,叶文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陈意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黄广锋,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辉惠,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实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梅,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芳,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五十米大街(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85751947-7.代表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俊、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意魁,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黄熹,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锋诉被告洪辉惠、叶文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陈意魁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继进,被告洪辉惠及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被告叶文梅委托代理人陈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俊,被告陈意魁及委托代理人黄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锋诉称,2014年6月16日23时40分,被告洪辉惠驾驶闽JR02**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点头镇往桐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桐松线2KM+6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潘仕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仕丹及该车后座乘员夏增茂、黄广锋受伤,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辉惠、叶文梅、陈意魁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108087.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洪辉惠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求的不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法院驳回。被告叶文梅辩称,1、原告诉求中存在多项不合法、不合理应予剔减;2、被告叶文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叶文梅的诉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洪辉惠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驾车逃逸,且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依《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法院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应在判决中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享有追偿权;3、原告的诉求金额也存在多项不合法、不合理,应予以剔减;3、依《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本案有三个伤者,在交强险中应按比例预留另两伤者的赔偿份额。被告陈意魁辩称,1、本案中己方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应与被告洪辉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3、事发后,已赔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出生证、结婚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洪辉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黄广锋的伤情属轻伤一级;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5、病案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情况;6、治疗费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开支情况;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开支情况;8、伤残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开支情况。被告洪辉惠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证明有异议;证据2-5无异议;证据6应提供原始票据;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8无异议。被告叶文梅质证认为,同被告洪辉惠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洪辉惠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意魁质证认为,证据1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宇与黄广锋的关系,不足以证明两人系父子关系;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洪辉惠。被告叶文梅提供:证据1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叶文梅所有的闽JR02**小型轿车通过周孝晋经营的福鼎市桦顺二手车中介服务部,租赁给被告陈意魁;证据2桐城辖区汽车租赁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陈意魁于2014年6月16日13:20至8月30日12点租用闽JR02**号小型轿车;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叶文梅确信陈意魁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才将车辆出租给陈意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租赁合同未体现陈意魁的驾驶资质,说明桦顺公司没有对陈意魁进行审查,存在过错,租赁登记表也未对陈意魁进行审查;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洪辉惠、人民财保公司、陈意魁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投保单》、《交强险条款》、《理赔提示书》,用以证明闽JR02**号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证明依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辉惠、叶文梅、陈意魁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证据2-5和证据8,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证据1其中某村委会和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了解、掌握居民人口、住址等情况的基层群众组织及有权登记、管理居民户籍等基本信息的公安机关所出具,并有相关出具人签名和单位公章为证,本院予以确信,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起租住本市桐城街道麻坑岔门新村造福工程36号,该地属城镇范围;但福鼎市鼎福工程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出具人签名也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用工合同等其他材料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均为有权机关或机构出具,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黄方全、吴美珠为原告父母,两人分别出生于1947年6月8日和1953年11月1日,夫妇俩共生育黄广静、黄广锋两子,原告黄广锋与吴剑冰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黄宇。证据6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且有用药清单辅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当日在福鼎市医院急诊的费用为3476.81元;于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4022.19元、住院医疗费40848.9元。证据7虽为正式票据,但所记载的乘车日期与转院治疗时间不相符,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叶文梅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陈意魁于2014年6月16日13:20至8月30日12点向福鼎市桦顺汽车服务中心租用闽JR02**号小型轿车;证据3系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意魁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洪辉惠、叶文梅、陈意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40分,被告陈意魁乘坐由被告洪辉惠驾驶的闽JR02**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点头镇往本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桐松线2KM+600M路段时,与相向由潘仕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仕丹及后座乘员夏增茂、黄广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辉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福鼎市医院急诊,次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至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之后又多次往返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先后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48347.9元。2015年4月29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洪辉惠已赔付给原告105300元,被告陈意魁已赔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文梅系闽JR0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意魁为该车租用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辉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广锋等三人受伤后驾车逃逸,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辉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35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7560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计算天数偏长,按2014年度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连续误工天数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避免重负三个月的意见,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10.2.13b关于误工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为180天,可支持的为32391元/年÷365天×180天=15974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适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672元、住宿费2100元,或未提供有效证据或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其确存在异地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酌定15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由于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虽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暂住满一年,但考虑到同籍同起事故同车受伤的另一伤者夏增茂已经本院另案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遵循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支持;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959.24元,其父母均居住农村并以农业为生,又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并其子为未成年人,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标准无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按2015年度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扶养年限至原告定残之日起算,其父母黄方全、吴美珠分别为13年和19年,其子黄宇为13年,且均为二人负担扶养,由于被扶养人有三人,依法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可支持应为(13+6/2)×11055.9元/年×10%=17689.44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医疗机构的病案材料,可知后续取内固定是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920元,系伤情鉴定和伤残评定的实际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260.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JR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案本院已判给夏增茂8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剩下的医疗费用和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先行赔付原告40000元;因另一伤者潘仕丹经庭审调查在事故中只是轻微擦伤,且至今未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予预留赔偿份额。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理应按被告洪辉惠在事故中的全部过错承担责任,但被告陈意魁作为车辆承租人擅自将租赁车辆交与他人驾驶,且在事发当场明知被告洪辉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却没有加以阻止,其亦未尽到事故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和施救伤者等应履行的义务,故对被告洪辉惠在本起事故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适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洪辉惠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260.14-40000)元×90%=108234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105300元,还应赔偿2934元;被告陈意魁应赔偿原告(160260.14-40000)元×10%=12026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26元。被告叶文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未有过错,也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经查,该条款第九条并未规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保险免责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洪辉惠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是否属无证驾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应在判决中确认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在赔偿后自行定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广锋40000元。二、被告洪辉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广锋2934元。三、被告陈意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广锋2026元。四、驳回原告黄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黄广锋负担260元,被告洪辉惠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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