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车嘉伟与被告黑龙江省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密山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嘉伟,黑龙江省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市公安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初字第36号原告车嘉伟,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7号3栋1层17号。法定代表人秦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密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房山路76号。法定代表人潘奉先,局长。委托代理人宇海霞,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民警,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文良,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民警,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告车嘉伟与被告黑龙江省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被告密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密山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宾、孙建林,被告德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亮、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密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宇海霞、李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嘉伟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德辉公司因承建密山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楼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德辉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德辉公司以密山公安局的三栋楼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德辉公司施工后期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7月25日德辉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万元(含陈朝成借款10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德辉公司给付原告欠款5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2、密山公安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辉公司辩称:2011年9月20日,因德辉公司承建密山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楼工程需为密山公安局垫付土地补偿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虽约定德辉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但协议签订后原告除向密山市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以下简称核算中心)转款200万元外,其余款项并未给付。该笔借款德辉公司已向原告偿还132万元,仅欠68万元未偿还。2013年1月1日,原告指使他人绑架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亮,秦亮在胁迫下为原告出具了尚欠620万元的欠据,但实际上620万元欠款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密山公安局辩称:密山公安局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011年8月29日德辉公司承建密山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楼工程并与密山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德辉公司为密山公安局垫付土地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德辉公司于2011年9月分两次共支付300万元。虽然德辉公司为密山公安局垫付的300万元系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系原告与德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密山公安局无关,密山公安局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车嘉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9月20日,德辉公司为承建密山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楼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分。借款协议中的440万元有本金400万元,利息40万元。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德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只实际履行了20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无权主张未履行部分的借款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为书面借款凭证,关于44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履行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原、被告并不熟识,借款约定利息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与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月息标准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中双方约定借款及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个人业务凭证2张、单位结算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核算中心,密山市公安局出具了结算票据。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因个人业务凭证与我单位无关,故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单位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票据是密山公安局出具给德辉公司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密山公安局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德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资金结算票据均是密山公安局出具给德辉公司的,原告是从德辉公司处取得。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被告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票据体现的交款单位为德辉公司,交款金额200万元,故本院对德辉公司交纳200万元基建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7月25日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亮给原告出具欠据,累计欠原告款项620万元。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德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违背秦亮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据内容虚假,欠据中的620万元无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为书面借款凭证,关于62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履行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四、车嘉伟、吕某甲工商银行转款记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9月23日车嘉伟通过网银将100万元转入吕某甲账户,2011年9月24日吕某甲取出30万元给吕某乙,后将银行卡交给吕某乙,由吕某乙自己支取。吕某乙是德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占60%的股份,是密山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合作人。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德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能体现交易双方是原告与吕某甲,吕某甲的交易账户只能看出其个人的流水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吕某甲将取出的款项及银行卡交给吕某乙及吕某乙是德辉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证据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且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吕某乙确系德辉公司股东,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中原告通过网银向吕某甲转账100万元及吕某乙是德辉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吕某甲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将100万元通过网银转给吕某甲,吕某甲将款项给了吕某乙。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德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系某某的参与人之一,其证言内容与原告之前庭审陈某某均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证言有异议,但证人陈某某的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其网银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吻合,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吕某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520万元借款的整个过程。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德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的证言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诉请相矛盾,证人是绑某某的参与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陈某某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过程与原告之前庭审陈某某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德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鸡冠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山派出所)车嘉伟绑架案的卷宗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亮为车嘉伟出具的620万元欠据是在违背秦亮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之间并无620万元欠款的法律关系。原告车嘉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询问笔录仅是公安机关单方的记录,不属于法定证据。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询问笔录并无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帐历史明细查询、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车嘉伟卡号×××内2012年6月21日、8月14日、9月20日三笔业务的银行原始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亮已于2012年6月21日、8月14日、9月20日分别偿还车嘉伟82万、30万、20万,共计132万元。原告车嘉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汇款人,不能体现德辉公司向车嘉伟还款的事实。即使此笔款项是德辉公司偿还,但也是在出具620万元欠条(2012年7月25日)之前所偿还的。被告密山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理由成立,又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密山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某,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德辉公司因承建密山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楼工程需为密山公安局垫付土地补偿款缺少资金向车嘉伟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车嘉伟,乙方德辉公司、密山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秦亮、吕某乙,担保方吕某甲。乙方因承建密山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楼资金短缺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乙方用置换的密山公安局面积为10527.72平方米的三栋楼(密山公安局办公楼、刑警队办公楼、交警队办公楼)作为抵押,在乙方没有将所欠甲方的欠款还清前无自行处理三栋楼的权利,三栋楼的所有权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在抵押期间乙方对三栋楼做任何处理前(包括买卖、拆迁、装修、承租)必须与甲方协商,如乙方违反协议自愿负责所有一切法律责任。为加强信用程度及避免甲方经济受到损失,由吕某甲、于德智二人自愿为乙方承担所有一切连带责任。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共同协商拟定,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甲方车嘉伟签名,乙方秦亮、吕某乙签名并加盖名章,担保人于德智、吕某甲签名,东辉公司、德辉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车嘉伟向核算中心汇款200万元,密山公安局为其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德辉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交款事项基建,收款单位处密山公安局加盖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21日,陈朝成向核算中心汇款100万元,密山公安局为其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德辉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交款事项基建,收款单位处密山公安局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秦亮为陈朝成出具欠据,该款原告主张系债权转让,但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2011年9月23日,车嘉伟通过个人网银向吕某甲账户转账100万元。9月24日,吕某甲将上述款项交予吕某乙。审理过程中,吕某乙作为德辉公司的股东认可收到该款并将该款用于德辉公司工程建设。借款协议中的440万元,车嘉伟自认含40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分计算得出)。上述借款,德辉公司分三笔共偿还132万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82万元,8月14日还款30万元,9月20日还款20万元),车嘉伟主张系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偿还的,德辉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132万元系偿还本金。2013年1月1日18时,原告车嘉伟的两位朋友及吕某甲、于德智驱车将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亮带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分局)。秦亮在南岗分局为车嘉伟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车嘉伟共计620万元整,此款全部用在公安局工地的业务技术办公用房,其中包括借公安局征地用于农民补偿金300万元整,我同意此款可以直接和公安局结算。欠款人秦亮签名捺印,见证人于德智、吕某乙签名捺印,日期2012年7月25日”。出具欠据时,双方对已还的132万元并未进行结算。车嘉伟主张除借款协议中的440万元外,另180万元系现金给付,德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1月1日21时,秦亮的爱人向西山派出所报案称秦亮被他人绑架。2013年1月2日,西山派出所依法对秦亮、于德智、吕某乙进行询问。于德智表述:“秦亮借车嘉伟钱,秦亮说收到200万元,车嘉伟给的是300万元,车嘉伟要把秦亮找去对质一下。……我们开车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秦亮和车嘉伟定的是2011年借300万元,4分利,现在还620万元,秦亮同意了,给打的620万元的欠条”。同日13时,秦亮向西山派出所撤案。2013年1月5日,西山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此警情经初查了解系经济纠纷,主要事实突发在异地,非西山派出所管辖,故未进行受案侦查。再查明,如以3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4分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1月1日欠据出具之日,利息为180万元。密山公安局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及抵押事宜并不知情,且约定的抵押楼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德辉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亮出资1400万元,股东吕某乙出资3100万元,姚庭江出资1500万元。东辉公司仅进行了企业预核准登记,无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据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2、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德辉公司已偿还的132万元性质及还应向车嘉伟还款的数额;3、密山公安局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欠据是否合法有效及案涉借款的实际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德辉公司主张欠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自2013年1月1日欠据出具之日起至今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德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涉欠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车嘉伟虽举示了书面借款凭据,但其在庭审中对前述借款事实的多次陈某某均不一致,对款项的交付时间、经过、细节等或陈某某矛盾或以时间过长记不清为由不予说明。本案中,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核算中心汇款200万元,有汇款凭证佐证且德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200万元予以确认。9月21日陈朝成以其名义向核算中心汇款100万元,该款车嘉伟认为系债权转让但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9月23日车嘉伟通过网银转账100万元至吕某甲账户,次日将款项现金交予吕某乙,德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德辉公司股东吕某乙认可收到该款且车嘉伟能够提供网银转账单据并给予合理解释,结合西山派出所对案外人于德智所做的询问笔录,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案涉借款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故本院对该100万元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的另40万元原告自认系计算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对该40万元不予确认。关于车嘉伟主张的另180万元现金借款,其既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也不能准确陈某某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结合西山派出所对案外人于德智所做的询问笔录,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自2011年9月20日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计算至2013年1月1日欠据形成之日,利息恰为180万元,与车嘉伟主张的现金给付金额相吻合,故原告主张的180万元系现金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嘉伟向被告德辉公司仅履行了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德辉公司已偿还的132万元性质及还应向车嘉伟还款的数额。德辉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案涉借款系经他人介绍,借款双方当事人本身并不熟识,故不存在大额无息借款的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德辉公司借款时已经计算了2个月的利息40万元,且德辉公司为车嘉伟出具620万元欠据时亦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德辉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车嘉伟与德辉公司并未就借款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对于德辉公司归还的132万元,虽然出具欠据时并未就该笔款项进行处理,但还款事实确已发生,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抵充本金。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德辉公司已偿还的132万元应按月息3分进行抵充,故应抵充利息1096190元,抵充本金223810元(详见附表抵充明细),截至2012年9月20日,德辉公司尚欠车嘉伟借款本金2776190元未偿还。(三)密山公安局是否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借贷双方系车嘉伟与德辉公司,虽德辉公司借款系为密山公安局垫付土地补偿款,但密山公安局并非借款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款人仅为德辉公司。原告要求密山公安局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嘉伟借款本金27761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车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4元,由原告车嘉伟承担3437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5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黑龙江省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都 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