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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传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745号罪犯朱传新,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传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六个月零十六天,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管制六个月零十六天、罚金110000元(先行执行有期徒刑,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尚未完毕的管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3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关报请罪犯朱传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传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传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且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传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尚未完毕的管制六个月零十六天,管制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军审 判 员  王长鸣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