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龙敬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敬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673号罪犯龙敬辉,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6)郴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敬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他犯四人连带共同承担原告被害人赔偿金152169.64元(已执行19000元)。该犯和同案犯及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以(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龙敬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湘高法执字第737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862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龙敬辉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龙敬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龙敬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敬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敬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