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浦贞秀、浦月秀等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贞秀,浦月秀,浦历生,浦仁生,朱伟清,浦永新,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袁宗炜,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浦德生,白元良,白元德,浦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78号原告浦贞秀,女,192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浦月秀,女,192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浦贞秀、浦月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丽(浦月秀女儿、浦贞秀外甥女),汉族,住山东省……原告浦历生,男,193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浦科元(浦历生儿子),1970年5月14日,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浦仁生,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朱伟清,男,193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浦仁生、朱伟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浦永新(浦仁生外甥女、朱伟清女儿),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浦永新,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炳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庞元,职务代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敏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谢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军,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朝昀,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浦德生,男,192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吴伟丽(浦德生外甥女),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白元良,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第三人白元德,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白元良、白元德委托代理人浦科元,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袁宗炜,女,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浦光新,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袁宗炜,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浦贞秀、浦月秀、浦历生、浦仁生、朱伟清、浦永新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认为因原告诉请所涉房屋在闸北区辖区内,故该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因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都公司)、浦德生、白元良、白元德、袁宗炜、浦光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贞秀、浦月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丽(暨第三人浦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浦历生的委托代理人浦科元(暨第三人白元良、白元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浦永新(暨原告浦仁生、朱伟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旭、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敏佶、第三人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杜朝昀、第三人袁宗炜、浦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浦德生、浦贞秀、浦月秀、浦历生、浦仁生、白玉龙、白元德、白元良、袁宗炜、浦光新、朱伟清、浦永新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闸北区某路384弄1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宝山区某某路302弄20号201室、宝山区某某路302弄20号901室、宝山区某某路302弄20号603室、宝山区某某路302弄22号7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民都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82821.6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人民币(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及搬家费补贴1658.40元;4、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在附记部分面积为12平方米的搭建残值补贴30000人民币。原告浦贞秀、浦月秀、浦历生、浦仁生、朱伟清、浦永新共同诉称,六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现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基地发放的告居民书载明,本次拆迁补偿适用的是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对此原告曾明确表示应按2011年颁布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确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2015年1月29日,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存在以下违法情况: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虽然原告居住的拆迁基地自2003年起逐步开始拆迁,但针对系争房屋的拆迁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15日,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颁行后的两年。因此,被告闸北房管局应适用前述两部法律规定确定补偿标准,而不应适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作为裁决依据。2、拆迁程序违法。拆迁人在未征得全体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后未向所有被拆迁人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被拆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机会,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闸北房管局既未对被征收人的现实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也未召开所谓的调解会,从而导致将已去世多年的白玉龙作为被申请人列入裁决书中。3、不查证事实,审理不明,裁决违法。根据基地拆迁公告,签约有效期内签约率不达85%,拆迁失效终止,而基地的实际签约率仅为50%,故拆迁应失效并终止。另,拆迁人还隐瞒了系争房屋有土地使用证112平方米的事实,致裁决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后,原告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原裁决书。综上,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浦贞秀、浦月秀、浦历生、浦仁生、朱伟清、浦永新、在审理中提供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第三人民都公司在未经所有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仅与户籍在册人员签订了协议。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等不服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裁决,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闸北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该局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关于同意变更“民德花苑”(暂名)项目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系依据相关合法批文作出;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84)闸证字第206号]、谈话记录(2014年11月15日)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情况、房屋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044元/平方米,并将该评估报告单送达户籍在册人员浦连;4、关于“民德花苑(暂名)”项目拆迁基地房屋评估市场均价的说明,证明该拆迁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市场均价为22000元/平方米;5、动迁谈话记录(6份),证明拆迁人与该被拆迁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6、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人曾通知该被拆迁户试看两处房屋;7、公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公告照片,证明第三人民都公司因与该户部分被拆迁人无法实际取得联系,故将公示内容、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试看房屋通知单等材料在基地公示栏内公告,并将相关材料一并邮寄送达;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份)、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12份)、会议通知(12份)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4份)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证明第三人民都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相关材料及会议通知分别通过邮寄、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被拆迁人;10、委托书(7份)、调解笔录(2份),证明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月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且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出席调解会;11、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公告照片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闸北房管局以邮寄及公告的方式再次组织未出席前次调解会的部分被拆迁人参加调解未果;12、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公告照片,证明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以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被拆迁人。(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方案等。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六原告及第三人浦德生于2015年3月25日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房管复决字(2015)97号]及邮寄凭证,证明该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人民都公司的参诉意见同被告闸北房管局意见一致。第三人浦德生、白元良、白元德的参诉意见同六原告意见一致。第三人袁宗炜、浦光新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后,希望拆迁双方能协商解决安置补偿事宜。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及第三人浦德生、白元良、白元德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4、8、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浦贞秀、浦月秀、第三人浦德生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交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5认为,第三人民都公司仅与户籍在册人员进行协商安置,而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对证据6认为,未收到过该材料;对证据7认为,因部分共有人的居住地址已发生变化,第三人民都公司未经重新核实,而致邮寄地址错误;对证据9认为,均未收到过相关材料。原告浦历生、第三人白元良、白元德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7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浦贞秀、浦月秀、第三人浦德生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认为,未收到过该材料;对证据9认为,因该三人的居住地址已发生变更,而被告闸北房管局仍按原地址邮寄,故该三人未收到相关材料。原告浦仁生、朱伟清、浦永新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7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浦贞秀、浦月秀、第三人浦德生一致;对证据6认为,浦永新收到看房单后将该情况告知了其他共有人,但均未去看房;对证据9认为,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均收到,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未收到。六原告及第三人浦德生、白元良、白元德对被告闸北房管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除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外,该被告所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均已废止,并认为基地的安置方案中未规定套型面积补贴,而该户本应享受该项补贴。第三人民都公司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袁宗炜、浦光新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份材料仅系安置补偿意向,且材料中并无甲方盖章,故不属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民都公司对六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闸北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浦德生、白元良、白元德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袁宗炜、浦光新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因其他户外共有人不愿意与第三人民都公司协商,而部分户籍在册人员将要出国,故欲在出国前将相应的补偿份额予以明确,从而签署了该份材料。经质证,六原告、被告闸北房管局以及六第三人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闸北房管局、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138.2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12平方米。根据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84)闸证字第206号公证书、房地产登记及相关情况,该房产权现由浦德生、浦贞秀、浦月秀、浦历生、浦仁生、白元良、白元德、袁宗炜、浦光新、朱伟清、浦永新等共同继承。该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分别为户主一袁宗炜、浦光新;户主二浦连、章洪。2003年5月27日,第三人民都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原户籍在册人员浦稷生于2010年10月15日报死亡,根据基地政策予以计入安置,故该被拆迁户核定安置人口5人即现户籍在册人员及浦稷生。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评估单价为21044元/平方米。该基地评估均价为22000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民都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以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向该被拆迁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评估报告等,并于2015年1月9日、1月1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同年1月29日,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被拆迁户可得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总额为4002520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3040400元,价格补贴912120元,或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该被拆迁户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276.4平方米的房屋。另,该户还可得搬家费1658.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以及12平方米搭建部分的残值补贴30000元。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宝山区某某路302弄20号201室(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评估单价1188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058745.60元)、宝山区某某路302弄20号901室(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评估单价1218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085481.60元)、宝山区某某路302弄20号603室(建筑面积88.74平方米,评估单价1200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064880元)、宝山区某某路302弄22号703室(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评估单价1206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076234.40元)。因安置房源的价值高于该户可得的房屋补偿金额,并且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结算差价较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结算差价对该户更为有利,故该户可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支付第三人民都公司差价款282821.60元。裁决书作出后,被告闸北房管局以留置、公告等方式向该户进行了送达。后六原告及第三人浦德生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维持原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六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六原告及第三人白元良、白元德等均称,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之一白玉龙已于上世纪末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5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该房屋所属的被拆迁户与第三人民都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民都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就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因该户内多数被拆迁人均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该局依所获地址分别以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依法向该户送达相关材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后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决并以留置、公告的方式将裁决书送达该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在裁决审理中,依据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公证文书等材料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已尽核查义务。该户原产权人之一白玉龙虽于拆迁前死亡,但其所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可由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白元良、白元德继承,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裁决书所确认的该户整体安置补偿方案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裁决书中载明的安置补偿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律适用方面,第三人民都公司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裁决书中所适用的法规及文件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市房管局在收到六原告及第三人浦德生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及所提异议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贞秀、浦月秀、浦历生、浦仁生、朱伟清、浦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浦贞秀、浦月秀、浦历生、浦仁生、朱伟清、浦永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白元良、白元德、袁宗炜、浦光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浦德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