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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毛华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毛华通,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校雯,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华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粤K×××××号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46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鲜先林驾驶粤K×××××号车辆沿莞佛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失控向左碰撞路中心护栏后,再向右撞穿路肩防撞护栏并冲下高速公路,撞断何亚五所有的荔枝(2棵),及撞断郑亚三所有的菠萝村(2棵)、荔枝树(1棵)、鸡棚等,造成粤K×××××号车、护栏、及上述树木、鸡棚损坏,部分鸡只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鲜先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亚五、郑亚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车辆年份已长为由不愿全额支付维修费,原告只好委托物价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709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87元。原告另赔偿路产损失9170元、两村民的财产损失15000元,并支付拖车费、吊机费等367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5161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其鉴定费3287元,原告对该条款清楚知悉,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70914元不合理,存在虚高现象。原告违反程序,在未经被告同意的评估机构对损毁项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就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必要性、客观性无从考究。保险车辆已使用9.75年,其实际价值偏低,被告对其损失数额定损为23000元,请法院依法确定,合理下调原告的损失总额,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另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三者物损,经被告评估为1850元。原告的15000元诉请严重虚高且没有经过评估,应以被告的评估为确定损失。三、原告提供的深圳南联汽车修配厂的数额为15000元的发票经查询后,其开票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求。四、拖车费、吊机费,请法院根据物价标准依法核定该部分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鲜先林的驾驶证、身份证,粤K×××××号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公路赔(补)偿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款发票。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建修费发票。5、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鉴定报告书。6、拖车费发票(2份)、葫芦发票、装运发票(3份)、车损评估费、吊装费发票、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放行条、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停车场涉案车辆收车单。7、被告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建修费发票查验信息,证明原告提交的建修费发票的开票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9、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5及证据6的葫芦发票、装运发票有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表示建修费发票是两村民交付给原告的,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建修费发票记载的纳税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是由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作出,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公平性更强,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承认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9170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15000元,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原告承认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2170元保险金。保险车辆经鉴定已没有维修价值,建议报废处理,鉴定价格为70914元,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3287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3770元、葫芦费520元、装运费2500元、吊装费30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33161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161元予原告毛华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481.61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