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干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办贵诉被告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办贵,李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吴办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三咀,女,汉族。被告李发生,男,汉族。原告吴办贵诉被告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被告李发生涉及刑事犯罪,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江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三咀,被告李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办贵诉称,曾与被告李发生做过谷生意,2013年10月份,被告到大塘找到我向我收购115万元的稻谷,被告约定在2014年农历2月初十之前先还我4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余款到时另行分期偿还给我。被告出具了欠条。按约定的时间,我经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搪塞拒不偿还。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谷款115万元,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发生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办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发生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李发生欠原告谷款115万元的事实;3、2014年2月18日书写同意把化肥款给吴办贵收取的便条,证明李发生同意把化肥款由原告收取;4、吴办贵欠大塘乡老百姓谷款分配账目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欠老百姓的谷款情况。被告李发生对原告吴办贵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2015)干刑初字第41号。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全部给予采纳,第3、4组证据,由于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吴办贵将价值115万元的稻谷卖给被告李发生,被告书写了一张11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发生因在买卖稻谷过程中涉嫌诈骗,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发生因在买卖稻谷过程中,犯合同诈骗罪,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而原告贵办贵不属于该案的受害人之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进行了的稻谷买卖,该买卖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交付了价值115万元的稻谷,被告应当依法给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并未被法院认定为被告李发生犯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李发生给付谷款115万元,应当给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生给付原告吴办贵1**万元谷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李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