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倪科成与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科成,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倪科成,男,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道106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科成与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乌民一初字第1463-1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清的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倪科成诉称:2011年5月,被告在乌苏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施工,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2年9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租赁费100000元,后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索款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对账单中“李勤汉、赫中峰”签字不认可,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发达控股集团在乌苏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施工时,租用原告倪科成所有的挖掘机。2012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勤汉、赫中峰对账确认,确定租赁费共100000元,已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并注明:“此款在工程决算完后再支付”。另查明,1、原告为索款支出交通费3000元;2、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决算”日期。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倪科成所有的挖掘机施工,尚欠租赁费50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其项目负责人李勤汉、赫中峰出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倪科成索款产生交通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李勤汉签字非其本人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即“工程决算”日期,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倪科成租赁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