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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霍兆享、陈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霍兆享,陈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靖华。被告霍兆享,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9x。被告陈少清,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2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霍兆享、陈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霍兆享、陈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5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1%,即月利率为6.29‰,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中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还��日为每月4日。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二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抵押合同》中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约定,被告陈少清以其名下的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且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和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4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55万元,但被告的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4日已整笔到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息为554088.1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两被告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4163元等,依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54088.12元(其中本金543330.39元,利息10690.11元,罚息67.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债权而产生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3416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霍兆享、陈少清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霍兆享、陈少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借款特别条款》)、《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抵押特别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并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霍兆享、陈少清,抵押人为霍兆享、陈少清,借款金额为5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1%;于起息日的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从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采取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2014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5月4日到期。二被告于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4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截至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330.39元、利息10690.11元、罚息67.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支用单》、《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霍兆享、陈少清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请求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应证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无法证实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对其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霍兆享、陈少清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霍兆享、陈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43330.39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757.7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1%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5月4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1%后再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元、财产保全费3461元,合计830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二被告负担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