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喜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76号罪犯陈喜明,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沈刑一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28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8月18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5月10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5月1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2次,考核积分191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喜明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