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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宗和与孟彬、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王宗和。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孟彬。被告于彬。原告王宗和与被告孟彬、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宗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和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9000元,被告承诺给付被告利息6000元,被告承诺到2015年8月8日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辞,至今未偿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彬未作答辩。被告于彬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彬、于彬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孟彬、于彬从原告王宗和处借款69000元,2015年8月8日归还。被告孟彬、于彬将借款本金69000元连同借款到期利息6000元,共计75000元,向原告王宗和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王宗和向被告孟彬、于彬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款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宗和与被告孟彬、于彬达成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宗和依约定向被告孟彬、于彬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彬、于彬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王宗和诉请被告孟彬、于彬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彬、于彬给付原告王宗和借款69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共计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孟彬、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