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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韩某甲,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某乙,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文博、叶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刊登于2015年6月10《人民法院报》第G50版公告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在法定权限内,被告韩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底双方结婚。婚后1994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丙,1996年4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丁。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由于长女费用及原告身体受伤因素,家庭负担不断加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双方自己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2月15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该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两婚生女户籍及出生情况,长女韩某丙现在云南医科大学就读大三,次女韩某丁现在武汉大学就读大二,费用由原告负担。证据3、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辛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同年12月15日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分居至今;证据5、证人李某某(男,系原告同村村民)、韩某戊(男,系原告同村村民)出庭证明,之前原告夫妻经常好吵架、顶嘴,近4年未见到原告妻子韩某乙在村生活,2014年原告二女儿上大学待客也未见韩某乙回来。被告韩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韩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经自由立恋爱1993年底结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13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丙,现就读云南医科大学。1996年4月18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丁,现就读武汉大学。双方婚姻初期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该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符合婚后生育两女儿,应当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姻期间,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至2010年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15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1年余期间,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互不往来,长期分居,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未主张两婚生女大学学习期间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问题无法核实,故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大兵人民陪审员  谢文博人民陪审员  叶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