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自强与吴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自强,吴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方自强。委托代理人童建亨、童小艳(实习),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兴。原告方自强为与被告吴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自强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亨、童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自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只是临时周转一下,很快就会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文兴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文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文兴向原告方自强借款并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吴文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文兴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自强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文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