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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苏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废品回收。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柳,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苏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在本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螺旋桨厂车间内,共盗得该车间黄铜屑800公斤,并将盗得赃物多次销赃给被告人刘某,共获赃款人民币15,900余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黄铜屑价值人民币18,560元。2015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上述手段,又至该车间盗得黄铜屑40公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黄铜屑价值人民币94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抓获经过;2、报案材料;3、证人陈某的证言;4、相关书证及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价格鉴证意见书;7、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收缴,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在本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螺旋桨厂车间内,共盗得该车间黄铜屑800公斤,并将盗得赃物多次销赃给被告人刘某,共获赃款人民币15,900余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黄铜屑价值人民币18,560元。2015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上述手段,又至该车间盗得黄铜屑40公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黄铜屑价值人民币940元。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的多次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刘某的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全过程以及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刘某的住处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实被盗单位发现物品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螺旋桨厂车间发现物品被盗后,向单位及公安机关进行了报告。2015年3月3日1时许,李某盗窃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等书证及赃物、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及涉案赃物、作案现场等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量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的情况。6、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7、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在本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螺旋桨厂车间内,共盗得该车间黄铜屑800公斤,并将盗得赃物多次销赃给被告人刘某,共获赃款人民币15,900余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015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上述手段,又至该车间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全部赃物已追回,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收缴,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建人民陪审员吴险峰人民陪审员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胡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