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与杨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杨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吴立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个人贷款中心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乐,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诉被告杨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庭调查之前申请降低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342688.4元降低为4080元(降低部分另案起诉)。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及撤回对被告杨乐的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申请降低诉讼请求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将诉讼标的额342688.4元减少为4080元;二、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撤回对被告杨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40元,收取25元,剩余6515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齐春晖审 判 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