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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路选民诉王贵亮、张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路选民,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亮,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清萍(被告王贵亮之妻),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路选民诉被告王贵亮、张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亮、张清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选民诉称,被告王贵亮与被告张清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贵亮因做生意周转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借钱要求。同日,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20万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0.35%。原告将钱交付被告后,被告王贵亮就两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却一直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贵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3.5分计算利息;起诉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贵亮、张清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贵亮、张清萍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亮与被告张清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贵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该220万元中的199万元是原告路选民于2011年12月15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剩余款项现金支付。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贵亮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按0.035元/月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该4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原告路选民通过他人向被告转账汇款,剩余款项现金支付。原告称被告王贵亮对于借款220元,按照月息0.035元/月支付过九个月利息共计69.3万元,后断断续续支付过35.5万元,合计支付104.8万元。原告又称被告王贵亮对于借款40万元,先后支付过12万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路选民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昆民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贵亮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产及被告王贵亮、张清萍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贵亮向原告路选民借款260万元,故被告王贵亮应向原告路选民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0.035元/元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该两笔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116.8万元,应当先冲抵借款利息,余额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张清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贵亮、张清萍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亮、张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路选民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其中2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剩余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16.8万元冲抵利息,余额冲抵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贵亮、张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莉莉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人民陪审员  刘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