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祝德喜与张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德喜,张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祝德喜。委托代理人:郑雪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霞。被告:张巨林。原告祝德喜与被告张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德喜的委托代理郑雪刚、叶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德喜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巨林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贰分。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巨林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向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本案借款系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形成为由,对于原告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巨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祝德喜陈述其仅向被告张巨林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并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张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巨林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张巨林交付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经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管理人不予确认的事实。被告张巨林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巨林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贰分。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巨林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祝德喜明确其仅向被告张巨林主张本案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巨林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祝德喜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巨林,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人即被告张巨林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祝德喜已明确其仅向被告张巨林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借款约定借款利息贰分,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利息贰分应是指月利率20‰。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巨林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德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44元,由被告张巨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