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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被告人周XX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跃进小学附近,将骑自行车的刘XX撞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周XX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XX亲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周XX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