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4时28分,在汉王线新野县前高庙乡闫坡村老关庙路口北50米处,被告人赵某驾驶鄂FE10**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的步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以13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