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霞、张笑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方煜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庆东、陆丽红,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申请人研究决定,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