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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诉谷春余、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谷春余,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虹,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春余,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谷春余与原审被告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虹,被上诉人谷春余的委托代理人应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谷春余一审诉称:2014年9月22日8时50分,被告李超驾驶辽C728**号机动车行驶至辽阳市胜利路徐往子岗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辽阳市交警支队白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63,608.28元,其中医药费11,972.27元,护理费25,990.51元(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伙食补助8,450元(按每天50元),交通费680元(每天4元),误工费16,470元(每天90元),复印费45.5元。被告李超一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50分,李超驾驶辽C728**号机动车行驶至辽阳市徐往子岗西口右转与谷春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谷春余受伤。该起纠纷,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全部责任。另李超驾驶的辽C72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谷春余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周,共休息190天,Ⅱ级护理169天。谷春余共花费医疗费11,972.27元,复印费45.5元,交通费680.00元,误工费16,380.00元,护理费16,203.16元(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计算:34,995.00元/365天*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00元(15.00元/天*169天)。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谷春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聘用协议、情况说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李超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谷春余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谷春余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其应对谷春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谷春余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误工证明标准计算;谷春余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计算;谷春余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给付谷春余医疗费11,972.27元,复印费45.5元,交通费680.00元,误工费16,380.00元,护理费16,2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00元,合计47,815.9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9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747.97元,谷春余负担247.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中李超既非投保车辆辽C728**号的车主,也非被保险人,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追加本案投保车辆的车主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和被保险人鞍山市金路通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未被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对上诉人缺席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5月8日,上诉人代理人依据一审法院传票准时参加庭审,但被告知延期,此后上诉人再未接到一审法院书面正式传票,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并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7,815.16元。谷春余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我不清楚,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超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缺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从一审卷宗看,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关注公众号“”